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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仅在担保处签名的,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的,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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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井法院  发布时间:2022-08-16 08:58:01 打印 字号: | |

【案例】 
  2021年7月1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汪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向借款人催收未果,遂于2022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作为保证人的汪某提出:“我只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且我也没写我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我承担什么责任?”
  法官说法: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当事人应积极在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以免期限经过,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行政庭 翟丽娜


 
来源:龙井法院
责任编辑:龙井法院